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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9-01-08 10:40:32 艾方立科技
关于印发《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城市管理部门,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浙政发〔2013〕59号)要求,现将《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5年2月25日 
  附件 
  浙江省餐饮油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餐饮场所油烟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油烟排放监督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省环保厅负责本省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协调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县(市、区)根据辖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情况和部门职责分工规定,由确定的餐饮油烟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餐饮业户的工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地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收集和处理设施。
 
  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餐饮场所应当率先做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油烟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合理安排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 在城市居民区内建设可能因油烟排放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餐饮建设项目,应通过现场公示、调查问卷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征求受建设项目直接环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餐饮场所的,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不含灶头的面包糕点店、茶室;

  (二)不涉及土建的且使用清洁能源无油烟产生的面食店(包括包子店、馄饨店、面条店)、粥店、冷热饮店;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的餐饮场所。

  除上述情形外的餐饮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场所:

  (一)居民住宅楼(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

  (二)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场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场所需配套建设的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餐饮场所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国家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规定。

  第十二条 餐饮场所配套的油烟净化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油烟净化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餐饮场所产生的油烟应当通过专门的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油烟排放口设置应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餐饮业户应当采取统一标识措施,对油烟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餐饮业户应当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确保餐饮油烟排放达标。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

  大型餐饮业户每月清洗维护次数不少于1次,中型餐饮业户每两个月清洗维护次数不少于1次,小型餐饮业户每季度清洗维护次数不少于1次,并及时记录油烟净化设施运转和维护情况。

  县(市、区)餐饮油烟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定期对餐饮场所油烟净化设施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油烟净化设施运行不正常和油烟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大、中型餐饮业户,鼓励安装油烟处理设施的在线监控设施或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县(市、区)餐饮油烟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餐饮场所油烟处理设施的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餐饮油烟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第十九条 对餐饮场所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县(市、区)餐饮油烟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餐饮场所指城市中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二)油烟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三)餐饮业户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就餐场所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其规模按照基准灶头数划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三级。基准灶头数按照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
  
  (四)环境敏感区指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五)在线监控设施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

  (六)在线监测设施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七)油烟去除效率指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被去除的油烟与净化之前的油烟的质量的百分比。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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